❶ 为什么会出现5G通信会影响到天气预报这样的说法

以我国为例,据中国气象局公共气象服务中心气象分析师信欣透露,版我国目前风云气象卫星权使用的频段是137GHz和1700GHz,与5G信号的2.6GHz到4.9GHz相比,差距还比较明显,相互之间暂时不会产生干扰。

对此,有业内人士指出,之所以会出现“5G影响天气预报”的新闻,有可能是西方相关企业利用媒体舆论对政府进行施压的表现。

❷ 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大通讯商真的合并了吗

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大通讯商没有合并。

2015年11月5日,针对电信运营企业下一步是否整合的问题,工信部总工程师、新闻发言人张峰5日回应说,到目前为止,工信部还没有对合并整合的问题开展过任何工作。

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张峰在回答提问时说,企业的发展和整合是根据市场需求来确定的。从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十八届五中全会也提到对电信业要进一步深化改革。下一步,工信部会根据统一部署,对深化改革的问题再进行考虑,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电信企业合并整合做过任何工作。

三大电信运营商合并传闻已经被证实为一个谣言。

三大电信运营商只是合作共建TD基站。

(2)通信谣言扩展阅读

1、中国联通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ina Unicom、简称“中国联通”、“联通”)于2009年1月6日在原中国网通和原中国联通的基础上合并组建而成。

在国内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境外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是中国唯一一家在纽约、香港、上海三地同时上市的电信运营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2018年12月,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揭晓,中国联通公司排名第236。

2、中国移动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China Mobile Communications Group Co.,Ltd,简称“中国移动”、“CMCC”或“中国移动通信”、“中国移动集团”及“中移动”)是按照国家电信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于2000年4月20日成立的中央企业。

中国移动全资拥有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由其控股的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在国内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在香港和纽约上市。

中国移动是一家基于GSM、TD-SCDMA和TD-LTE制式网络的移动通信运营商。主要经营移动语音、数据、宽带、IP电话和多媒体业务,并具有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单位经营权和国际出入口经营权。

2018年7月,中国移动在《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第53名。12月18日,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揭晓,中国移动排名第76位。

3、中国电信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ina Telecom”、简称“中国电信”)成立于2000年9月,是中国特大型国有通信企业、上海世博会全球合作伙伴,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主要经营固定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互联网接入及应用等综合信息服务。

2016年5月,国务院首批双创“企业示范基地”。8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2016中国企业500强"中排名第29位。2018年12月,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揭晓,排名第245。

2019年6月6日,工信部正式向中国电信发放5G商用牌照。

❸ 散布网络谣言应如何判刑

不造谣,不传谣。

传播谣言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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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注意:
遇到法律问题应委托律师处理。非专业人士严禁擅自以法律条文作为实际案件的处理依据,否则后果自负。